郭田律师亲办案例
好意同乘是否可以减轻赔偿责任
来源:郭田律师
发布时间:2014-08-11
浏览量:261

【案情】

邱某、李某系同事,两人均在开县厚坝镇某工地上班,因此邱某经常让李某无偿搭乘其摩托车一同前去工地。2013124日,邱某又无偿搭乘着李某,驾驶自己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开县和谦镇往开县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开县汉郭路1公里+150米处,遇钱某驾驶一辆超载的轻型自卸货车同向行驶,因邱某驾驶机动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钱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使摩托车与轻型自卸货车刮擦后倒地,导致李某被货车碾压受伤。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邱某搭乘李某的行为属于好意同乘,那么邱某无偿搭乘李某,是否可以因此适当减轻邱某的赔偿责任呢?

第一种意见:应当减轻邱某的责任。虽然法律没有相关规定,但是无偿搭乘中的驾驶员并未谋取利益,若不与经营行为加以区别,则有违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第二种意见:不应当减轻邱某的责任。李某无任何过错,如果减轻邱某的责任,那么减轻的这部分责任必然只能由原告李某承担,这对李某不公平。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

一、从法律规定方面来看,目前,我国立法对好意同乘还没有明文规定,司法实践对这一问题也没有统一做法。但是很多高级、中级人民法院对此问题出台了指导性意见,其中大多都倾向于适当减轻驾驶人员的责任。例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4条规定: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因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应当酌情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机动车方基于经营目的提供无偿搭乘的;受害人按照规定免票的。陕西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9条规定: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因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应酌情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但基于经营目的实施的无偿搭乘以及依法享受免票的除外。虽然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指导性意见不能在判决书中作为依据直接引用,但不可否认的是这些指导性意见对司法实践仍有一定的指导作用。

二、从与经营行为的比较来看,经营行为即有偿运输,承运人需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而乘客则要给付相应对价。双方之间因此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各自有其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是一致的。若承运人造成乘客伤亡,则适用《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之规定。而好意同乘则与此不同,好意同乘是好意施慧中的一种。其是指当事人之间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由当事人一方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实施的让另一方搭顺风车到某地的行为,旨在增进情谊。因此,尽管施慧方因过错造成受惠方人身损害也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好意同乘毕竟与经营行为有所区别,若对施惠方过于苛责,则施惠方承担的义务过重,但其并没有因好意同乘得到过任何利益,这与权利义务具有一致性不符。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实务问答》编写组也有这样的意见,即有过错的驾驶员对好意同乘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适用侵权法律的规定,在符合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时,应承担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具体而言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考虑无偿乘车的特殊性和驾驶员的无偿服务,驾驶员承担责任的赔偿范围应有所限制,与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有区别,赔偿项目不应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其他赔偿项目在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均应予赔偿。

三、从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来看,我们知道,法律的实施追求三种效果,即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最理想的境界是这三种效果能够有机统一。在这三种效果中,政治效果是前提,法律效果是手段,而社会效果是最终目的。社会效果在具体司法工作中即人民群众对司法结果公正权威的认同。不管是之前的小悦悦事件,还是之后的扶老人事件,人人都在痛斥着冷漠,但是当自己面对同样的情形时,采取的却又是和自己不耻的冷漠者一样的行为,这除了从众效应的缘故之外,更主要的是人们怕因此惹麻烦,怕自己被上,怕自己无辜担责。在当今这样特殊的国情下(社会快速转型期),法院作为司法者,除了追求法律效果、政治效果之外,也应该充分运用法律的指引作用,对社会行为加以引导,让人们明白再遇到这样的事情时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以实现法律的社会效果。就本案而言,邱某作为李某的同事,其多次无偿搭乘李某,若对邱某过于苛责,虽然法院并未对邱某的无偿行为予以否定,因现在基层大多数群众还是持朴素正义的观念,在他们看来,法院这样的做法违背了好人有好报的古语,再加上坏事传千里的舆论效应,被中国人称为传统美德的助人为乐怕是要成为历史了。所以,对于好意同乘者,可以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具体减轻多少则根据案情而定),以对其无偿搭乘的行为予以鼓励,以便在此基础上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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