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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来源:郭田律师
发布时间:2017-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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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

委托代理人郭田,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

原告袁*诉被告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5年2月28日止,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租金为每月32000元,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租金为每月33000元,至今被告欠原告2014年11月租金13000元,2014年12月租金33000元,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租金96000元,共欠142000元租金。其中2014年11月至12月租金应当月付清,2015年1月至3月租金应于2015年1月10日前付清,另约定被告累计拖欠房租3个月以上的,原告有*单方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现被告已拖欠租金3个月以上,请求判决:1、解*原被告双*签订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门面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拖欠的2014年11月1日-2015年3月31日期间租金142000元。3、被告向*告支*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以142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142000元付清为止)。4、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退搬出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的房屋。5、请求判决被告从*同解除第二日起按每日1067元向原告支*房屋占有使用费至腾退搬出房屋为止。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未提交答辩状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与被告孙*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袁*将其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孙*作商业经营使用,租赁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25年2月28日;租金分段计算,其中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为装修期免收租金,2013年5月至2016年4月每月租金为32000元,2016年5月至2019年4月每月租金为35200元,2019年5月至2022年4月每月租金为42240元,2022年5月至2025年4月租金根据当地行情由双方协商决定,如协商不成则原告有*收回该门面房屋;租金支付方式为被告提前支付每个季度租金,支*日期为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向原告支*该季度租金;被告应*时交纳自行负担的费用,如水、电、物管、员工工资、设备维护维修费等;房屋租赁期间,若被告未交纳按约定应当由其交纳的各项费用,已经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害的,或者拖欠房租累计3个月以上,原告有*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被告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则须按日租金的3倍支付滞纳金;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它事项。

庭审中,原告袁*称,由于被告经*困难,双*协商后同意将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租金缴纳方式变更为每月缴纳,为此出示了孙科出具的便条一份,内容为“俪影娱乐汇从2014年3月份至12月份房租月缴,每月增加壹仟元租金。孙科2014年3月11日”,并称孙科经营的项目名称以前是俪影娱乐汇,现已改名为老男孩K吧。原告袁*还称,本案起诉前,被告孙*最近一次交租金是2015年1月10日左右,交了20000元,是补交2014年11月的租金,补交后2014年11月的租金当时还差13000元;本案起诉后,被告孙*又于2015年4月10日后分两次累计支付原告2万元。

原告方*确其诉讼请求时表示,原告向*告两次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均未签收,故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偏高,自愿要求以

12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11日起计算滞纳金。

上述事实,有*事人陈述,商*房买卖合同、房*产权证,门面租赁合同,孙*于2014年3月11日出具的便条,重庆市同天物业**公司出具的催款通知,照片,解*合同通知书、EMS快递详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双*订立的《门面租赁合同》中约定,房*租赁期间,承租方拖欠房租累计3个月以上的,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根据原告袁*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由被告孙*出具的便条,被告孙*在本案起诉前拖欠2014年11月租金13000元,2014年12月租金33000元,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租金96000元,即使扣除被告孙*在本案起诉后支付原告方*20000元租金,截至2015年3月被告孙*仍累计拖欠租金122000元,结合双方约定的月租金额及租金支付方式、期限,被告孙*拖欠房屋租金已累计满三个月,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出租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袁*作为出租方要求解除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孙*继续占用诉争房屋缺乏依据,依法应予退还原告,原告请求其腾退搬离该房屋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关*被告自合同解除第二日起向原告支*房屋占有使用费至腾退搬出房屋为止的请求,本院认为,若被告孙*在合同解除之日前未将诉争房屋返还原告,依法应向原告支*占有使用费,参照双方所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本院决定占有使用费按每日1052元(32000元/月×12月÷365天)计算。被告孙*欠付的租金,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自愿主张被告支*拖欠的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本院予以尊重,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租金,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拖欠的租金122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主张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应予支持,合同约定租金支付日期为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向原告支*,滞纳金每日按日租金的3倍计算,现原告自愿要求以12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11日起计算滞纳金,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原告袁*与被告孙*签订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的《门面租赁合同》。

二、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袁*。

三、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袁*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房屋占有使用费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按每日1052元计算,至被告孙*将该房屋返还原告袁*之日止)。

四、被告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袁*支付拖欠的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122000元。

五、被告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袁*支付拖欠租金的滞纳金(以122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六、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1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980元,由被告孙*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袁*预交,被告李*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袁*2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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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郭田
  • 执业律所:
    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5001*********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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