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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于法律规定的约定借贷利率不予支持
来源:郭田律师
发布时间:2017-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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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19日,被告杨甲向原告胡乙借款4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4%,即被告杨甲于2016年5月19日归还本金,并于每月19日支付利息1600元。借款期间被告杨甲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胡乙就该借款向被告杨甲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甲立即偿还其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9日起按照每月1600元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杨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件焦点】

出借人胡乙主张按与借款人杨甲约定的借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胡乙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有效,原告依照约定将40000元本金出借给被告,被告理应清偿原告全部借款本金。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原告请求的按照每月1600元(即月利率4%)的计算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利息标准(即月利率2%),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该笔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应调整为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的利息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胡乙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胡乙负担10元,由被告杨甲负担390元。

【法官后语】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的借款利率是借款双方当事人合意而成,对于出借方而言,借款利率约定越高,自然收益就越高,但是高收益亦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于那些借款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高利贷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将得不到法院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民间借贷纠纷中,未超过24%的利息受法律保护,超过36%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24%-36%的利息视支付情况选择性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胡乙与被告杨甲约定的月利率为4%,即年利率达48%,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最后仅支持了在法律规定以内的利息约定,驳回了原告胡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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