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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车辆贬值损失可否赔偿
来源:郭田律师
发布时间:2017-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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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张某从事房屋装饰装修工作,2015年1月在重庆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丰田轿车一辆,租期三年,月租金7500元,租赁合同中载明: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租用方应对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外的其他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和赔偿,并按照车辆维修费用的30%作为车辆的加速折旧费向出租方进行赔偿。2016年5月,该租用车辆被陈某驾驶的轿车追尾,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全部责任。该租用车辆维修费用花去3万余元(已由被告陈某支付),维修时间21天。现原告张某诉请法院判决被告陈某承担21天的汽车租赁费5250元和租赁车辆的加速折旧费9000元。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车辆加速折旧费即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当获得赔偿。

第一种观点认为,车辆贬值损失应予赔偿。理由是:原告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车辆的加速折旧费,应视为事故车辆的现存损失,符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原则。

第二种观点认为,车辆贬值损失原则上不应获得赔偿。理由是:原告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车辆加速折旧费的给付,应视为原告与他人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效力不应及于第三人即本案的被告。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所涉及的权利义务不应及于合同外的第三人。原告张某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了车辆贬值损失费用,是双方合意的结果,被告陈某并未参与该项合同的签订,其合同效力仅及于原告张某与汽车租赁公司,而对被告陈某没有效力,原告张某租赁汽车公司的车辆被被告陈某撞坏,并不能因此就顺理成章地将被告陈某拉入这个租赁合同中,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承担合同义务,因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是基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此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裁判。

车辆贬值损失超出法律明确规定的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该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该条列举的损失类型并不包括车辆因受损的贬值,因此应依法不予支持车辆贬值损失。

法律虽然遵循完全赔偿的损害赔偿原则,但并不等于一切损害均应获得赔偿。人们在社会生活中,每天都会发生摩擦和纠纷,如果任何损害都必须获得救济,可能导致不会成诉的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也会使人们的行为自由受到不必要的限制。侵权法的目的在于在“权益保护”与“活动自由”这两种对立价值之间取得平衡,损害在法律上必须有一定的条件限制,才可以保护他人的行动自由,即要求损害具有可补救性、确定性等。对于车辆使用价值的贬损是否属于法律上所指的损害,需要考察其是否具有可补救性。所谓损害的可补救性,是指损害在法律上被认为具有救济的可能性和必要性时,才能够获得侵权责任法的救济,它要求损害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因为生活中损害总是在所难免的,为了维护人们的活动自由,法律上常常要求人们容忍来自他人行为的轻微损害,或使行为人对造成他人轻微损害的后果不承担法律责任。如果经维修后,事故车辆使用价值的贬损并未达到一定的程度,属于人们应容忍的范畴,就不应属于侵权责任法所需救济的损害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3月4日在《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中认为:我院在起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征求意见中,对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讨论最为激烈。从理论上讲,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损失,因此,只要有损失就应获得赔偿,但司法解释最终没有对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赔偿作出规定。主要原因在于,任何一部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出台,均要考虑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综合予以判断,目前我们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答复列举了如果支持“车辆贬值损失”会产生的负面作用,如: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如:在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我国,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经济发展。如:因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是否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的问题。因此该答复结论为“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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