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田律师亲办案例
签阴阳合同逃税 买卖双方均被罚
来源:郭田律师
发布时间:2015-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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兄妹出售门面约定净收316余万元,税费归买方重庆劳某公司负责,办理手续时以176.5万元合同价为购方避税,赵家兄妹按税务机关要求补缴了409601.76元的税款、滞纳金及罚款,重庆某医药公司按税务机关要求补缴了132745.46元的税款、滞纳金及罚款,赵家兄妹所补缴税费、滞纳金及罚款该如何分摊?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对此纠纷作出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认定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偷逃税款的行为损害国家利益无效,双方约定税费由买方负担有效,房屋出售方所缴的滞纳金按照各自过错分别承担,赵家兄妹被税务机关处以的偷税罚款50132.06元自行承担,判决被告重庆某医药公司支付原告赵家兄妹缴纳涉房屋过户费用286498元(其中税费209273元、滞纳金77225元)。

201168日,赵家兄妹(甲方)同重庆某医药公司(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正出租的重庆市万盛区万盛大道一套153.27平方米商业用房,以总价为3160930元出售给被告。如办证交易合同的金额少于3160930元,只是为了办理产权证。

2011621日,赵家兄妹同重庆某医药公司另行签订《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成交价格为1765000元,同时约定税费由被告承担。赵家兄妹同被告将该合同作为房地产交易部门的备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3160930元的房款,并办理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以1765000元的成交价缴纳了相关的契税等过户费用。

20146月,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地税局查实重庆某医药公司偷逃税行为。2014915日,该局对被告的违法事实处以补缴税费67728.58元及滞纳金31152.59元,并对被告偷税处以33864.29元的罚款。被告于2014922日缴纳了上述税费、滞纳金及罚款。

2014929日,万盛经开区地税局就赵家兄妹的违法事实处以补缴税费235497.93元及滞纳金123 971.77元,并对其偷税处以50132.06的罚款。赵家兄妹于2014108日缴纳上述税费、滞纳金及罚款。

2014108日,万盛经开区地税局出具证明,其内容为:“赵家兄妹2014108日所补缴的税款235 497.96元中包含租赁房屋应补缴的税款26224.62元。所补缴的滞纳金123971.76元中包含租赁房屋应补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13650.16元。所承担的罚款50132.06元包含租赁房屋应补缴税款产生的罚款12441.93元。”

法院审理还查明,万盛经开区地税局在调查赵家兄妹及被告偷税过程中,对被告经办人马某进行了询问,马某称当时合同未明确约定交易税费由谁承担,但口头约定由公司负责缴交易税费……办过户手续时提交的合同和实际成交的合同是不一样的,目的是为了降低交易基数降低税费。

綦江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11621日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就房款约定为1765000元的条款系双方恶意串通,偷逃税款以损害国家利益,该条款应为无效,但该合同其余条款应为合法有效。

201168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未约定税费承担方,但2011621日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已明确约定税费由被告承担。根据房屋买卖时被告具体承办人马某在税务机关所作的陈述,认定双方就成交价3160930元的合同税费由被告承担进行了约定。故赵家兄妹补缴的税费209273元(235497.93-26224.62元)应由被告承担。

滞纳金系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从而对国家税收损失的补偿,其并非行政处罚,可作为损失进行分担。本案中,因原、被告就房屋成交价由实际价3160 930元恶意串通约定为1765 000元,致此条款无效,税务机关针对赵家兄妹收取的滞纳金系该条款无效后赵家兄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未按期缴纳税款系原、被告共同过错造成,滞纳金应按双方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隐瞒真实交易价格其目的是降低交易成本,使被告从中获取利益更大,被告主动提出并积极实施,其过错较大,原告配合实施,亦有一定过错。法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70%77 225[123 971.76-13 650.16元)×70%]、赵家兄妹承担30%

罚款系税务机关针对赵家兄妹的偷税违法行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其不能作为损失要求被告承担,故对赵家兄妹要求被告支付罚款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綦江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重庆某医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重庆五中院二审认为,当事人虽未就成交价3160 930元的合同税费进行书面约定,但马某作为买方经办人向税务机关表示“口头约定由我们公司负责缴交易税费”,足以证明双方对相应税费由买方负担存在口头合同的事实。赵家兄妹起诉请求医药公司返还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应予支持。

滞纳金系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从而对国家税收损失的补偿,属纳税额外支付的费用,鉴于当事人均未主张货币时间价值,一审径行以现实损害按照损害赔偿的过错责任原则加以分摊并无不妥。

据此,重庆五中院遂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恶意串通行为所致行政罚款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据重庆五中院主审法官邓 瑀介绍,税务罚款系国家税收行政主管部门对纳税义务人违法行为的强制性处罚,本质在于规制当事人税收行政管理方面的恶意或过错,属于公法范畴的责任。而缔约过失责任旨在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之情形下,对当事人因缔约或履约准备所致现实利益损害之救济,以过错为归责原则。经济交往中,当事人恶意行为致使合同无效时,其恶意行为本身往往因损害社会公益而触发行政或刑事方面的财产责任,相关处罚金额并不涉及当事人缔约及履约基础,不属于私法范畴的现实利益损害,无法适用缔约过失责任法理予以救济。

法官提醒,民事审判实践中,应区分当事人的行为性质及相应责任形态,不宜将公法层面的过错与制裁纳入私法范畴的利益衡平。本案中,原告方出售门面搞阴阳合同虽系帮购买人逃税,但其作为法定的纳税义务人,该行为同时具有税收行政管理方面的过错,由此被税务机关处罚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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